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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中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与标准
原告罗某与被告深圳市江x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无效合同中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与标准
           编写人:李敏通(李敏通团队)

  关键词   

  合同效力  竣工验收  工程价款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建设工程后,发包人拖延验收,但承包人能举证证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可以认定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9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13日)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山东省烟台市万象城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程造价约51万元,承包方式系包工。施工过程中,如被告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作好变更记录和办理签证手续,并在确认能够收到款项的前提下进行施工,按实际工程增、减项结算。原告必须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各项施工任务,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单价按110元/平方米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被告应当分期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达标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0%,余款待项目工程决算后一次性付至施工合同总额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保修期自完工验收后一年。被告项目经理彭某在上述《施工合同》被告代表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彭某签订了一份《百货幕墙合同外增加项》,约定穿孔铝板增加铝塑板衬基层工程增加量、橱窗玻璃安装工程增加量、铝单板安装工程增加量共计171440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彭某签订一份《百货幕墙合同外增加项》,约定百货楼顶炮楼成品百叶安装工程增加量、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增加量、东立面一层防火层工程增加量共计6600.89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2013年1月27日,被告项目经理彭某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中签名并确认“情况属实。”2013 年2月6日,原告完成对涉案工程即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的施工,并于同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款合计为545110.41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深圳市江x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广志支付工程款280058.45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就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对涉案工程即百货幕墙铝单板安装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原告请求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应予以照准。

  本案中,彭某系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且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彭某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百货幕墙合同外增加项》及有权代表被告在《工程量计算书》中对工程量作出确认,应认定被告项目经理彭某在《百货幕墙合同外增加项》、《工程量计算书》中的签名系代表被告行为。根据两份《百货幕墙合同外增加项》约定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在《工程量计算书》中确认的涉案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造价应为868598.80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545110.41元及扣除涉案工程质保金43429.94元(868598.80元×5%)后,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80058.4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利息,考虑到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应属于损失范畴,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合同无效的一般处理原则是恢复原状,相互返还。而建设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承包人通过施工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工程中,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是建筑物,实际施工人投入的是劳务和建材,应得是工程价款,所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相互返还的一般处理原则。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部分履行的,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履行完毕且质量合格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实体权利的处理按双方约定。这种合同无效下实体权利按双方约定处理的结果与合同有效的处理结果完全一样,理由如下: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市场的主体资格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目的是防患于未然,违反工程资质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类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资质要求的防患没有必要,而合同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有一个基本理念,即任何一方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确认合同无效后,按国家定额计算工程价款,这样发包人会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因违法而获得更多的利益,对于打击违法行为不利;另一种做法是合同确认无效后仅判给实际施工人材料费和人工费,这样又使发包人获得了不当利益。因此这两种做法均不可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按双方的约定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符合公平原则,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行为,应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就本案而言,原告完工后已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但基于被告已擅自使用,可认定涉案工程在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并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这样处理既不违背法理,亦符合公平原则,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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