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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十大案例(十)|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丰利科技 发展投资有限公...

关键词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鉴定  实质性争议 

裁判要点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审理过程中,实质性争议尚无法律上的明确标准。鉴定申请并不直接构成实质性异议,鉴定的结果直接决定实质性争议是否成立。同时,为了防止被申请人滥用权利导致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落空,法院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甄别。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索引

特别程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特64号(2018710日)

基本案情

申请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6729日签订了《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及《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持有的科融环境股份(代码:30015211545万股质押给申请人,申请人融资4亿元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购回标的股票交易日(即偿还本息时间)为2017727日,违约金比率为日万分之五。之后,被申请人偿还了部分融资本金19750万元及利息249.4万元,同时解除部分质押。至此,剩余融资本金20250万元,剩余质押科融环境股份5845万股。其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727日、2017920日及20171027日签订了三份《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延期购回)》,约定将涉案《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项下的被申请人的购回日最终延长至201818日,调整后的总回购期限为528天,延期购回利率为9%/年,延期本金金额20250万元。如上述,根据双方开展的股票质押回购业务相关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融资本金为20250万元,利息为9%/年,违约金比率为日万分之五,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标的股票科融环境为5845万股,被申请人到期回购日为201818日。但截至201818日,申请人尚未收到被申请人前述融资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科融环境(股票代码:3001525845万股流通股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质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质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如下:(1)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融资本金20250万元,融资利息5184554.79元;(2)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金160万元(违约金自2018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1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亿元为基数,按日违约金比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以及各种应付费用(律师费金额为35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金额为312830.70元)。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并提出10项异议。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三份《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延期购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三份文件中“徐州丰利公司”印章、“张俊芝”“毛凤丽”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727日,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编号0180《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双方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20167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20160027《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对双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要素进行了约定,初始交易日为2016729日,购回交易日为2017727日,标的证券简称科融环境,标的证券代码300152,标的证券数量115450000股,购回利率6.5%,利息偿还方式为按季定期偿还,初始交易成交金额4亿元,购回交易成交金额425857534.25元。

同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股票办理质押登记。

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证券资金账户120600000612支付股票质押初始融资4亿元。

20177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特殊交易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提前购回5700万股科融环境股票,部分购回本金金额197500000元,本次支付利息金额2494041.10元。

同日,被申请人向其股票资金账户120600000612转入2亿元,申请人扣收股票质押利息2494041.10元、股票质押部分购回款197500000元。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质押证券情况》显示,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科融环境股票数量尚余5845万股,201712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前述股票。

申请人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5万元、财产保全保费312830.70元。

申请人提交了三份双方签订的《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延期购回)》。被申请人对前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三份文件中“徐州丰利公司”印章、“张俊芝”“毛凤丽”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前述鉴定没有必要,申请人确认,即使三份《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延期购回)》是虚假的,仍按照申请请求的标准主张2017920日至201817日期间的权利。因此,无论三份延期购回文件是否真实,都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权利,认为鉴定没有必要。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粤0304民特64号裁定:

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科融环境(股票代码300152)58450000股股票。申请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融资本金202500000元、利息5184554.79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2500000元为基数,按24%/年的标准,从2018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35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费312830.70元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申请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事项。

本案申请费542284.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负担1806.04元,被申请人负担540478.46元,本院退回申请人540478.46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退回申请人5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特殊交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股票质押融资款,在购回期限届满时,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完成购回交易,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处分质押物并在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但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尚未偿还的融资本金20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从201818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对申请人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三份《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延期购回)》真实性不确认,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三份《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延期购回)》实际是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证据,若三份《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延期购回)》是虚假的,则被申请人将承担远高于三份《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延期购回)》约定利息的违约金,在申请人明确仅按照申请请求的标准主张权利,并放弃因《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延期购回)》虚假可获得的额外权利的情况下,鉴定没有实质意义,故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案例注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以下简称第371)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该条款规定了审查内容,并未就实质性争议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从而导致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部分法院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即驳回申请人申请,导致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愈来愈有“鸡肋”之势。

在民事案件中,本证一方的举证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该确信应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而反证一方的举证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本证形成的内容确信,只需要将法官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之下即可,其证明程度要求低于本证,仅需让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系非诉程序,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和证据无需达到待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高度,仅需证明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法院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争议。

具体审查中,一般而言,被申请人围绕第371条中法院应审查范围(主合同效力等)提出的异议,其证明力达到了上述的申请人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时,即构成实质性争议。

另外,以下两类争议也可能构成实质性争议: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一般法律原则无法直接做出确定性判决,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判决的事项。二、争议事项存在观点争议,根据法律、法规的一般法律原则无法直接做出确定性判决,需法官通过综合证据材料、综合论证得出结论的事项。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多项异议,其中之一系对涉案三份延期购回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申请是否构成实质性争议,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不同处理。

法律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是否适用鉴定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涉及物权设立等文件的真实性鉴定问题,不仅是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间权利义务司法确认的问题,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特别程序的理解和司法裁判中不可避免的法律适用问题。鉴定的结果直接决定实质性争议是否成立,但鉴定申请的本身不应直接作为实质性争议的认定。

当然,为了防止被申请人滥用权利和让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落空,法院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甄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虽是特殊程序,在无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依然遵循普通程序的一般规定。本案中,合议庭认为,双方对涉案《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没有争议,被申请人仅对三份延期购回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在申请人主动放弃按照延期购回协议支付更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法院根据逻辑推断,不予鉴定三份延期购回协议的真实性,并不会使被申请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在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前提下,有效防止了被申请人滥用权利、阻碍特别程序的进行,达到了快速实现担保物权的目的。

 

合议庭成员  谭茜、陈萍、李春梅

编写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互联网和金融审判庭  谭茜

 

专家点评:

2016729日,本案申请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及《长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持有的科融环境股份11545万股质押给申请人,申请人融资4亿元给被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偿还了部分融资本金,剩余质押科融环境股份5845万股。其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延期回购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回购交易协议》项下的被申请人的购回日最终延长至201818日。但截至201818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前述融资本息。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时,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并提出10条异议。

法院裁判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股票质押融资款,在购回期限届满时,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完成购回交易,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处分质押物的请求予以准许。对申请人超过法院认定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质权实现无须通过审判,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质押物拍卖、变卖,这是质权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特别之处,但为防止该权利被滥用,故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1条中设立了一个审查程序来把关。本案被申请人利用该条规定提出10条异议,一审法院能归纳案件的焦点问题,对于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问题不作为案件的焦点是正确的,准确的归纳案件焦点问题是法官的一个基本能力。一审法院着重对其提出的《延期回购协议》中签名的鉴定进行审查和说明,认为其提出的异议并非实质性异议,对案件的裁判并不构成影响,因而驳回其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驳回的做法显示了办案法官的担当和勇气。当下利用鉴定和管辖异议等手段进行拖延诉讼的行为有扩大蔓延之势,虽然有法院以妨害诉讼之规定对个案进行了处罚,但大部分法官或出于分辨能力问题,或出于担当的问题,在明知当事人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时仍被动迁就,不敢对其行为说“不”。本案意义在于鼓励法官在内心确认的情况下大胆地运用自由心证。

点评教授: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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