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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诉请票据利益返还被驳回,竟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

票据以其流通性、便捷性,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中。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未在法定时效期间行使而消灭后,持票人还可以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该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呢?

案情简介

2013年,某建设公司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某涂料公司,汇票标明:出票人为某铝业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19日,收款人为某建设公司,付款行为某银行。

票据到期后,某涂料公司多次向某银行要求承兑,但该银行拒绝承兑。

2021年11月,某涂料公司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银行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额10万元。

法院审理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涂料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本案中,即使涉案汇票有效,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票据因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即2015年4月19日)内主张票据权利而失权,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9日开始起算。原告直至2021年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某银行返还票据金额,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田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互联网和金融审判庭  一级法官

徐海玉

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实践中,持票人经常会因未在法定期间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为了平衡各方票据当事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给予超过票据权利行使时效的持票人最后的补救机会。对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通过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但法律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避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应以票据权利消灭之日作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对于持有已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持票人,要积极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及时行权,若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可能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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