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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合同解约,能要求返还服务费吗?

电商行业蓬勃发展过程中,网络主播与平台机构服务商的关系密不可分。实务中,一方提出解约,另一方的权利应如何保障?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5日,张某、郭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传媒公司通过官方对接协助二人在某直播平台开展直播业务,并以营业额提升部分的15%作为服务费。协议签订后,传媒公司提供了定向投放、指导策划等服务。此后两月间,经直播平台带入的定向投放数据显示,张某与郭某的直播带货数据攀升,二人认为数据提升是因其增加了直播时长,与传媒公司提供的服务无关。10月24日,张某向传媒公司提出解约并要求结算,传媒公司未予同意。后张某向传媒公司提出线下工作人员陪播服务不佳。

2021年1月5日,张某、郭某诉至福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返还已付服务费。

法院审理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于2020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因而形成解除合同的效力。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聊天内容确实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表达的解约事由并非是被告违约,而是因其自身原因。因此,仅从文义而言,该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形成解除合同的效力。

两原告以线下人员服务不佳为由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但线下服务并非案涉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实际上,此类电商平台机构服务商服务之精髓在于运用其专业能力提供如信息流定向投放等数字化营销服务,其依约将获取的服务费根本上取决于由此可能带来的营业额大幅提升,线下工作人员的具体陪播行为并非服务提供方合同义务的实质。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其他事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福田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事审判一庭吴爽

互联网电商行业中最重要的技术工具之一便是以信息流为指向的精准营销,也被称为信息流定向投放或数字化营销。精准营销能够使电商获得巨大的流量效应,所涉的cookie技术性质已被司法认定在规范数据信息的传输与使用条件下为合法技术运用。与内容电商平台具有合作关系的机构服务商利用上述技术手段提供商业服务,能够使在平台上以发布短视频、直播方式带入商品的商家获得巨大流量效应,但出于商业优势保留,未必准确记载于合同文本内。法院在个案审理过程中运用合同解释规则,客观认定主合同义务,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处理涉及相关技术手段的电商服务合同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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