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面临经营困难,作为公司股东是应该齐心协力共度难关,还是要为了个人利益不履行义务,互不信任、互不配合、互相对抗,导致公司损失扩大?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周某、潘某与祝某共同投资设立餐饮公司,筹备期间祝某以个人名义先后与第三方订立《房屋租赁协议》《品牌授权合同》。2020年3月,受疫情影响公司严重亏损,周某、潘某与祝某就股权处理未达成一致,商议查账、清理库存及退租事宜。过程中,周某、祝某二人就店内库存清算部分产生分歧。此后祝某多次要求周某、潘某到店协商公司解散、物资清理及退租问题,未能达成统一意见。后房屋租期届满店铺被强制清场,又因公司单方面违约被品牌商务方扣除全部保证金。
2020年8月21日,周某、潘某诉至福田法院,请求判令祝某向二人赔偿包括租金、专项服务费、管理费、设备材料、租赁保证金、物业押金、品牌授权保证金等损失共计15万余元。
后祝某向福田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周某、潘某赔偿其投资的设备材料和食材库存损失共计4万余元。
法院审理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本诉、反诉均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原、被告三人作为股东共同投资经营餐饮公司,虽然《房屋租赁协议》《品牌授权合同》均是以股东个人名义签订,但系餐饮公司筹备期间为了公司经营而为,后期亦是以公司名义履行合同,属于公司对外建立的法律关系。餐饮公司在后续退租及与品牌商务解除合作过程中被没收保证金,以及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和被告主张的店铺物资损失,均是餐饮公司的财产损失,并非股东利益直接受损。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对股东个人直接予以赔偿,而应以公司名义主张并且所得利益亦应归于公司,各股东的利益则应通过法定程序经清算后实现。
此外,公司面临经营困难,原、被告双方作为公司股东更应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为了公司利益齐心协力共度难关或是在确实无力经营的情形下求同存异最大限度减少公司损失,而非为了个人利益不履行各自义务,最终导致公司损失扩大。公司利益亦非股东个人利益,故双方理应放下成见,基于诚信和友善,共同完成后续清算工作。
综上,福田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潘某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祝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生效执行。
法官说法
综合审判庭刘舒婷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依法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法人财产。股东出资后,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则依法享有参与经营决策、分取红利等股东权利。当股东权益受到直接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而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但公司怠于追究时,股东可以依法代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两种诉讼是不同种类的诉讼,所保护的利益也不同。
由于我国现代公司制度建立时间较短,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理念尚未深入人心,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的错误认识十分普遍。这种错误认识一方面可能会影响股东决策,只重个人利益而忽略公司利益;另一方面,在出现纠纷时,还可能将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识别为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错误选择诉讼路径,导致诉讼请求被直接驳回,徒增时间和费用成本。因此,为避免上述问题,股东一定要树立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理念,依法参与公司投资经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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